李先生系某IT公司职员,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主要用于日常消费。后来由于生活开支较大,李先生在款项透支之后,于2013年9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便没再继续还款。逾期之后,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向李先生催收,李先生多次与其协商延期还款事宜,但银行工作人员还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9日,李先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律师在会见时,向李先生核实了办卡、透支及还款的具体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还办理过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随后律师了解到李先生只办理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未在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逾期未还的本金也只有3万余元。律师在会见后,通知李先生的亲属帮助其办理还款事宜,2014年4月15日,李先生的亲属联系银行并帮助其还清所有本金及息费,银行向其出具了还款证明。随后,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书及还款证明。律师在申请书中主要提出以下法律意见:第一,李先生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并愿意赔偿银行的各项损失;第二,李先生的亲属已经帮助其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息费;第三,李先生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第四,李先生一贯表现良好,之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系初犯。办案机关在接收律师提交的书面申请后,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对李先生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